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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17号 原告:程某,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董某,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杨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海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17号

原告:程某,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董某,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杨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海沧,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诉称:我和董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某。2013年9月9日我起诉到太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以(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仍然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董某辩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某。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某,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和被告董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某,现随董某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架。2013年9月9日,程某以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程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谢庄小学和李兴镇大谢村委会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原告程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程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某一直跟随被告董某生活,考虑到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董某抚养孩子的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和被告董某离婚。

婚生女孩“某由被告董某抚养,原告程某每月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至“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