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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77号 原告:刘某,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省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77号

原告:刘某,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省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棋,1984年9月3日。

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无故找茬并动手毒打我。现两人分居生活已3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我的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林某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恋爱才步入婚姻殿堂,是基于感情成熟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关系相敬如宾,并于2008年生于儿子“某。夫妻生活不可避免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原告所说的毒打只是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我有殴打行为。现在孩子还小,我诚心维护我们的幸福婚姻。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林某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某,现随被告林某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刘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林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应该珍惜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