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余海洋。 被告:张某,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刘梦梦”(2000年5月22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乙”(2002年10月19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和我无理取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恩爱,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因原告的移情别恋造成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刘梦梦”(2000年5月22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乙”(2002年10月19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和县倪邱镇崔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