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3152号 原告:刘某,女,199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经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杨xx,次女杨xx,儿子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找事,辱骂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离家,并于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抚养杨某乙。 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杨远远(媛媛),××××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浩楠,××××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杨xx(xx)在太和县读高中二年级,杨浩楠在郸城县明珠学校读六年级,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日常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请求自行抚养两个女儿,儿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另杨xx(xx)、杨浩楠亦书面表示随原告生活。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刘某的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请求自行抚养两个女儿,儿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 原告刘某抚养杨xx(xx)、杨xx;被告杨某甲抚养杨某乙,互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超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明见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