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17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12月23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勇,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自2008年11月6日起被告就不愿和我行正常夫妻生活,且长期对我恶语中伤,并辱骂我的父母。2009年腊月10日因生气分居至今,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刘某以婚后性格不和,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之间能互相关心,相互谅解,仍能和好如初。庭审中,刘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刘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仲文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宁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