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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5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屈大玉,太和县李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女,汉族,1991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张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5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屈大玉,太和县李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女,汉族,1991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为生育我多次陪被告去外地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0300元,并向我父亲借了60000元,打到被告卡上,造成我家庭困难。2015年3月12日被告董某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董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12日被告董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41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张某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单两份、看病清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董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尽释前嫌,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张某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