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90号 原告:吴某,女,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见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诉被告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见宇,××××年××月××日生育男孩见豪杰。由于被告婚后经常酗酒,2011年10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表示不再酗酒并作出保证,然而被告不守承诺仍依旧酗酒,无奈,我于2014年6月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见x、见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见x,××××年××月××日生育男孩见xx。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婚后经常酗酒,2011年10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表示不再酗酒并作出保证,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撤回起诉,后被告不信守承诺仍依旧酗酒,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起诉,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自行抚养见宇和见豪杰,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见宇也书面表示愿随原告吴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当事人陈述、(2011)太民一初字第01907号民事裁定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因经常酗酒,2011年10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表示不再酗酒并作出保证,原告予以谅解撤回起诉,说明原告以家庭为重愿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后被告不信守承诺依旧酗酒,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起诉,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6月3日原告再一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自行抚养见宇和见豪杰,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见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见x、见xx有原告吴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张超财 人民 陪 审员 李兴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赵 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