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682号 原告张××。 被告陈一×。 原告张××诉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陈二×,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告的脾气暴躁,经常张口污言秽语,懒惰成性,不尊重长辈,对孩子的教育不够,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经在2013年5月起诉过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并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是这半年来,被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还出手打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二×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觉得双方还没有到感情不和的地步,双方感情没有什么问题,而且双方子女还小,离不开父母,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好。被告也在努力的改正自己的不足,原告有什么不满意的,被告都在改正,希望双方不离婚,共同把这个家经营好。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征婚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二×,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8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调解和好于2013年5月15日撤诉。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近十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而且双方又均是再婚,更应珍惜此次婚姻,慎重对待各自的婚姻问题。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互信任,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