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张××,无职业。 被告李××。 法定代理人姜××(被告之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彬,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姜××及委托代理人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自2004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相互无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又未经治愈。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一个。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很牢固,自××××年登记,结婚13年,双方感情基础良好,被告只是由于有病才去被告儿子处居住,被告认为只要其病情稳定,仍然能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状中提出被告隐瞒精神病史情况并不属实,原告是知晓被告病情的,双方相识时被告一直在服药,病情稳定,被告是在2004年断药了,病情才加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页; 2、残疾证复印件1份; 3、病历记录复印件4页; 4、户口本复印件3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被告因患有精神残疾叁级取得残疾证。2004年被告生病,同年8月,被告之子为照顾被告,将被告接到其住处居住至今。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去看望被告,后因被告之子不让原告进屋看望被告,双方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史较长,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以被告有精神残疾未告知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该主张,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在××××年结婚登记后被告即告知其有精神病,但原告依旧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未曾起诉过离婚,且原告自称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因为被告之子的原因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有本质性的矛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患有精神残疾,原告应当承担起照料、体贴被告生活的义务,给予被告一定时期进行治疗,共建和谐的家庭生活,故本院认为该次起诉以不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