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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张一×,无职业。 被告蒋××。 原告张一×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被告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张一×,无职业。

被告蒋××。

原告张一×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被告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年××月××日生下一女,现已成婚,独立生活。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小事吵架,由于性格上互相抵触近几年经常长期冷战,多次分居,最长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离婚后被告无处居住;2、原、被告女儿已经结婚,为了孩子,不让她的婆家瞧不起,也不同意离婚;3、原告以前犯过错误,被告都原谅他了,回家被告照样照顾原告,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4、原告对被告也有感情,不然去年九月份不会给被告买车。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二×,现已结婚独立生活。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1月24日原、被告开始分室居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原告讲起诉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猜忌原告是因为原告和一异性关系密切,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正,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关心谅解对方,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现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