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64号 原告:关存方,男,194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周秀玲,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峰,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占富,职务不详。 原告关存方、周秀玲与被告王华峰、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存方、周秀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王静,王华峰,商丘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华安财保商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存方、周秀玲诉称:2014年6月18日7时35分许,王华峰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520M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已经驶入该路口并开始向西行驶的周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秀玲及乘坐人关存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秀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商丘物流公司系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华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请法院:1、判令王华峰、商丘物流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29415.2元;2、判令华安财保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存方、周秀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关存方、周秀玲的身份证、暂住证和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关存方、周秀玲的主体资格,及其居住地为南京,其损失应当适用南京的赔偿标准。2、王华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豫N×××××TGJ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商丘物流公司所有及王华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5、住院病历。6、医疗费发票。证据5、6证明关存方、周秀玲受伤住院、付费等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关存方、周秀玲因事故损伤已构成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等。8、三轮电动车发票。证明关存方、周秀玲所有的电动车损失费用。 王华峰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关存方、周秀玲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垫付医药费58000元。3、其余合理合法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王华峰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收据、押金单。证明王华峰为关存方、周秀玲垫付医药费58000元。 商丘物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两原告受伤后,王华峰已经垫付医药费58000元。3、两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4、两原告的诉请较高,请法院依法处理。5、肇事车辆系王华峰挂靠在答辩人处经营,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 商丘物流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该公司代理人取回),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商丘物流公司经营。 华安财保商丘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王华峰、商丘物流公司对关存方、周秀玲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暂住证和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关存方、周秀玲应当提供详细的居住地址,居住证明只是提到在该社区居住,没有详细地址,达不到证明目的,从事小百货和水果生意,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才能印证,暂住证没有提供原件,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据2、3无异议;对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责任认定上看,周秀玲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行驶过程中,车已经过去了,周秀玲撞在王华峰的车尾部造成的;对其证据5中周秀玲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周秀玲平时患有××,××××。这些是老年病。法院应把治疗和受伤害无关的药品予以剔除,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对关存方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例中可以看出其有××,××××,且有X片提示××。CT片中可看出其也存在××××。从病历中看出关存方存在老年性××,所用药品一部分是治疗慢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包含了关存方、周秀玲治疗其他××的药品。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有评估资质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 关存方、周秀玲、商丘物流公司对王华峰所举证据无异议。 关存方、周秀玲对商丘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实际所有人和挂靠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华峰对商丘物流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存方、周秀玲所举证据2-6及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与王华峰、商丘物流公司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关存方、周秀玲所举证据1中的暂住证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发生在2011年,与本案无关联,居住证明形式不合法,均不予认定;其所举证据7鉴定意见书,商丘物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8未经评估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暂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8日7时35分许,王华峰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520M丁字路口时,与此时由南向北已经驶入该路口并开始向西行驶的周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秀玲及乘坐人关存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峰、周秀玲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