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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与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张一×。 被告尚××。 原告张一×诉被告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被告尚××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张一×。

被告尚××。

原告张一×诉被告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被告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1993年出生。2003年因感情不和离婚。2011年出于女儿的考虑同居,并于2013年复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无法沟通和交流,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摩擦,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的要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也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小事发生矛盾,没有什么大的事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二×。2005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均为再婚,2011年双方开始同居,并于2012年3月15日复婚。现因原告在外经营店铺,存在夜不归宿等情况,被告表示怀疑,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离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女,虽然曾经离婚,但均未再婚,之后又复婚,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其他矛盾,主要因被告在经营店铺时有夜不归宿等情况引发被告怀疑,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双方应多从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