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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张一×。 委托代理人胡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原告张一×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张一×。

委托代理人胡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原告张一×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张二×。经过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太多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最终导致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双方女儿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小事发生矛盾,没有什么大的事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二×。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2月起分居,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