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575号 原告张一×。 法定代理人张三×(原告之母)。 被告张二×,无职业。 原告张一×诉被告张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的法定代理人张三×、被告张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一×系被告张二×之子,2010年10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三×与被告张二×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张三×与被告离婚,原告张一×由张三×抚养,被告张二×每月支付原告350元的抚养费,但是随着近年来物价的逐年提高,原告因为上学以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50元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并且被告已经有四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育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东民初字第55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每月给380元,抚养费多了被告给不起,被告要还房子钱,过去孩子一直在被告这里抚养,在法院判决后,孩子才随原告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好多年,一直是被告养着孩子。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生父,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三×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6日生育原告张一×,2010年10月1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三×与被告张二×离婚,当时约定婚生之子张一×随张三×生活,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被告每月25日前寄付张三×处。 被告现工作为出租车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父,被告现尚年幼,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在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原告已经上学等原因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至每月1000元,本院综合分析,自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三×与被告调解书中确认的抚养费的数额已经三年多,物价水平必然出现了上涨,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给予相应的调整。被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为1500元-16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每月收入至少为4000元以上,但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被告工作为出租车司机,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24元,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8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一×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张一×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被告张二×每月25日前寄付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张三×处; 驳回原告张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