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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明与于原、祁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张子明。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原。 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桂兰(被告于原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张子明。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原。

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桂兰(被告于原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子明诉被告于原、祁桂兰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庆、被告于原、祁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5万元用于其学费作为结婚的条件,原告同意,双方结婚后,原告用婚前财产出借给被告4.5万元做学费。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已屡次承认此借款的存在,但捏造其母祁桂兰已还款等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1份;

2、开庭笔录2份;

3、(2010)东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1份;

4、(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66号民事裁定书1份;

5、(2011)东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份;

6、(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1份;

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于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需证明两点问题,第一,原告主张债务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原告的债权应为原告和于原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对于谁作为债务人方面存在矛盾;第二、如果该债存在,于原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于原应当是债权共有人,作为本案被告,于原主体不适格;第三、如果原告能够偿得债权,应有于原的一半。综上,被告于原的最后意见是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祁桂兰辩称,原告诉讼应当证明诉讼时该债务尚存在,该债务只是曾经存在,现在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像原告同被告于原曾经是夫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原讲想读MBA,原告因为学费过高,不想让被告于原读,被告祈桂兰向原告举债,供被告于原读书,在被告祈桂兰家中,被告祈桂兰用退休金偿还债务,原告用打火机将借条销毁,原告应证明该债务在诉讼期间尚存在,并明确债务人是谁:1、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该债务尚未灭失,而不应以曾经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诉讼依据;2、原告所述债务已经还清,被告祁桂兰已将借条收回。综上,被告祁桂兰的最后意见是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祁桂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桂兰系被告于原的母亲。原告与被告于原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被告于原在河北法院起诉原告离婚,被判决驳回。2010年1月19日被告于原又作为双方子女法定代理人在河北法院起诉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2010年4月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于原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于原双方均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12月15日本院经过重审,下发了(2011)东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原离婚。后原告不服重审判决上诉,2012年4月2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重审判决。

原告在离婚案件中曾多次向被告于原主张返还借款45000元,在(2011)东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婚前财产45000元一节,该款原告自述系婚后为被告上学支出,被告表示该款系其母所借,婚后归还,考虑此项费用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调整。”在(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明:“关于被告上诉人的住房帮助款及上诉人所主张的45000元的返还问题,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原告与被告于原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祁桂兰系被告于原的母亲;2、该45000元借款出借的时间为婚后;3、借款45000元的事实存在,用于被告于原上学缴纳学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到底是借给被告于原的还是祁桂兰的;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在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4.5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借款到底是借给被告于原的还是被告祁桂兰的

原告主张借款是被告于原与被告祈桂兰共同借款,二被告为共同债权人,故将二人全部起诉,被告则主张借款是借给被告祁桂兰的。

本院认为,现被告祁桂兰自认借款是借给自己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祁桂兰的举证责任。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于原对于借款是借给自己的并不认可,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款是借给被告于原的。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借给被告于原,只是主张借款用于被告于原上学缴纳学费,但借款的用途并不能证明被告于原是借款人,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于原是45000元的借款人。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该45000元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祁桂兰的,并未借给被告于原。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在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45000元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原告主张该45000元借款并未归还,二被告则主张45000元借款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款是否偿还的举证责任在二被告,而并非原告。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只有二被告的陈述,但因二被告之间系母女关系,被告于原证明被告祁桂兰已经将借款偿还原告的证言证明力极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于原的证言。因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借款45000元被告并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祁桂兰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桂兰应自觉履行归还欠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并未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并未有约定,且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本院上述分析,被告于原不是借款人,故不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系亲属关系,均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希望双方当事人通过此次诉讼,能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努力化解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祁桂兰偿还原告张子明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祁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祁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