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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与冯玉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6774号 原告张伟。 被告冯玉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彬,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诉被告冯玉娟婚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6774号

原告张伟。

被告冯玉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彬,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诉被告冯玉娟婚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冯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农业银行办理的理财存款16万元,一台斯柯达轿车价值12万元。所有物品均被被告隐藏、转移,但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加以确认。原告应享有支配权、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短信明细一页;

4、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现在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谈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且原告所诉财产均为动产,请求法院确认没有意义。原告第三项诉请为分割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违章记录网上查询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9月6日经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于2012年11月15日撤回上诉。现双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一同去银行办理了16万元的理财认购,理财期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理财认购人为被告。双方婚后有斯柯达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G×××××,登记在被告名下,原由原告使用,由于欠缴车船税及交强险,被告于2012年12月将车开走,存放于被告处。车辆产权证现亦在被告处保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认可16万元的理财产品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及斯柯达轿车欠缴车船税及交强险的情形,现轿车因欠缴车船税和交强险无法上路且登记在被告名下,一旦出现事故或罚款,被告均无法推卸责任,故被告将车开走存放于被告处,亦无不妥。现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00元,共计74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