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16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1971年8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恶习难改,每次争吵都会对我殴打,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2月份,双方生气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为此,魏某以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魏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魏某和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之间能互相关心,相互谅解,仍能和好如初。庭审中,魏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魏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仲文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宁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