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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与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424号 原告张一×。 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 委托代理人周则瑩(被告之母),天津市丝绸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张一×诉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424号

原告张一×。

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

委托代理人周则瑩(被告之母),天津市丝绸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张一×诉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则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自小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不幸福,被告性格孤僻和怪异,无论是思维方法还是生活理念,差异都很大,遇事从不交流,更没有沟通,如今已经一年多了,被告一直是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形同陌路。被告还非常懒惰,不做家务,孩子一直没有母爱。2011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此后的时间里面,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过被告,均未判决离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张二×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2、(2012)东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2013)东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东建物业欣荣嘉园管理中心2013年10月20日开具证明一份;

5、天津河东区唐家口街道南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0月21日开具证明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的分居时间也不对,被告不想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考虑到孩子,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原告存折复印件一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4、汽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5、出厂车辆检验单复印件一份;

6、2013年10月24日欣荣嘉园物业管理中心及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街道南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7、2013年11月6日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街道南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曾来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1月5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2月19日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2013年10月20日欣荣嘉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有张一×同志,于2011年9月暂租我欣荣嘉园小区11-4-402赵健彤房至今,现需到贵处办理相关手续,请贵处给予协助办理为盼。”该证明上有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街道南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3年10月24日欣荣嘉园物业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明出具了注明,写明:“此证明是业主和张一×告诉我们是为了提取公积金而开的此证明。我们不能证明张一×于2011年9月至今租赁此小区房子,特此证明。”同日,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街道南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原告的证明出具了声明,写明:“居委会的盖章根据欣荣嘉园小区物业公章盖的。因为我们是代管,不知道张一×在此居住情况。”

在2013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街道南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河东法院:兹证明张一×同志在我社区欣荣家园11-4-402租房独自居住自2011年9月至今,特此证明。2013年10月21日”针对该证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街道南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写明:“此证明不是居委会出示的,特此声明。2013.11.6主任孟祥娟。”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已经满两年,并出示了物业及居委会的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没有分居,并针对原告出具的物业证明和居委会证明提交了出具证明单位所书写的声明或注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晚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且均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做了相应的声明或注明,最为关键的是2013年11月6日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街道南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分居证明并非居委会出示,由此否定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分居时间并没有向本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本院无法认定。

现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虽然原告主张此次已经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了,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是自愿撤回起诉,说明原告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被告仍旧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考虑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及子女的利益,再给被告一定的时间,思考双方今后的婚姻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