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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与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张一×。 被告闵××。 委托代理人刘更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诉被告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张一×。

被告闵××。

委托代理人刘更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诉被告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被告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有余,确属感情破裂。此前被告已于2012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双方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96年经人介绍相识,97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典礼时间是2001年4月21日,典礼之后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分居是因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xx区xx里x号房屋09年拆迁了,2010年8月强制拆迁,被告带着孩子回父母家居住。2012年拆迁办让去选房,被告也通知原告,但是原告不去选房,到现在拆迁的任何手续都没有办,致使双方现在没有房子居住。现在原告有外遇,女方还给被告打过电话,原告父母也知道这些情况。被告和原告的这种情况导致孩子现在学习一落千丈。对于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被告不认可,双方分居是因为房屋拆迁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在2014年10月被告带着孩子到原告父母家一起居住,12月15、16日的时候因为给孩子买衣服,原告把被告从家里打出来了。原告从2002年、2008年两次搞婚外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也不想给孩子造成伤害。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2)东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东民初字第5421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二×。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双方居住的房屋拆迁,原、被告各自回父母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6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5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但双方分居系因拆迁后无房造成,并非因感情破裂分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