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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阳光鑫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阳光鑫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康春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水,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军,自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阳光鑫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康春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水,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军,自由职业。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阳光鑫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家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2013年1月21日郑军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阳光鑫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水,被告(反诉原告)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阳光鑫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阳光鑫家公司与郑军系房屋买卖中介关系,郑军与购房人于2012年8月20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郑军将河东区诚厚里1-2-601号卖给购房人,并于2012年9月10日进件,10月20日过户,郑军在2012年10月31日拿到全部售房款39万元,但郑军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3900元整。经阳光鑫家公司多次催要,郑军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依法判令郑军支付中介费3900元;2、诉讼费由郑军承担。针对郑军的反诉请求,阳光鑫家公司辩称,不同意郑军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双方不存在10月1号打全款的口头承诺事实,因为当初郑军与柳再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口头约定过2012年10月1日之前给郑军打全款,也没有书面约定。故不同意郑军的反诉请求。

阳光鑫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2、中介服务合同一份;

3、欠条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郑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与反诉理由一致。中介费3900元,可以给阳光鑫家公司,但是阳光鑫家公司要赔偿郑军违约金7800元。如果不赔违约金,郑军也不同意给付中介费。郑军不给中介费的原因是阳光鑫家公司答应2012年10月1日之前给郑军全款39万元,这是口头承诺,当时没写字据。同时郑军又买了另一处房子,答应卖房人2012年10月1日之前全款给付房款,由于阳光鑫家未能按时给付郑军房款,造成郑军对卖房人违约,给付卖房人违约金7800元,因此郑军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郑军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阳光鑫家公司与郑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售房人为郑军,居间方为阳光鑫家公司,在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郑军向阳光鑫家公司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3900元。庭审中,郑军认可3900元中介费至今未交纳给阳光鑫家公司。2012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阳光鑫家公司及郑军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军与案外人及居间方阳光鑫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阳光鑫家公司已经促成了郑军与案外人柳再兴的交易合同,且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庭审中郑军认可3900元中介费至今未给付阳光鑫家公司,其至今不给付的理由为阳光鑫家公司未能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房屋全款给付郑军,致使郑军对另一卖房人造成违约责任并赔付了7800元,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阳光鑫家公司赔偿郑军违约损失7800元后,再给付阳光鑫家公司中介费3900元。郑军对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阳光鑫家公司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庭审中,郑军表示阳光鑫家公司并未书面承诺其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房屋全款给付郑军,只是口头约定。阳光鑫家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给付房款的时间,对于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全款郑军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郑军提供的收条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给付房款的口头约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阳光鑫家公司曾经口头承诺郑军其将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全款,故无法认定阳光鑫家公司有违约行为,对于郑军的反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此,郑军以此理由抗辩,本院不能支持,故郑军应当给付阳光鑫家公司中介费3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郑军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阳光鑫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39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