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386号 法定代表人杜智,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祥,该院医务处干部。 被告马金玉,(未出庭)。 被告王翀凌,无职业。 被告王益洪,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员。 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诉被告马金玉、王翀凌、王益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继祥、被告王翀凌、王益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马金玉的起诉,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怀善系医患关系,王怀善因病于2011年9月14日至10月20日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共计121881.94元,已缴纳24550元,医保统筹支付85957.49元,个人应担负35844.45元,现欠付原告11294.45元,未结账。2011年12月10日,王怀善死亡,被告系王怀善之亲属,原告向其催要债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费11294.45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邮寄费6.8元以及损失费2806.78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66.5元。同时原告要求追加龙纪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放弃追加申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马金玉的起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证一份; 2、病人预收款收据一份; 3、住院催款通知书一份; 4、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5、出院患者欠款明细单一份; 6、医保住院费申请支付单一份; 7、催款通知书一份; 8、国内邮政回执一份; 9、诊断证明书一份; 10、担保书一份; 11、赔偿损失表一份; 12、民事裁定书一份; 13、询问笔录一份; 14、出租车费票据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王翀凌、王益洪辩称,二被告一并答辩,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只能说明债务的存在,其次,在二被告父亲王怀善住院期间第一被告马金玉和原告均未通知二被告,医疗服务关系的存在是在二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的,二被告没有继承任何王怀善的遗产。原告起诉欠付医药费属于二被告父亲王怀善生前的债务,与二被告的义务是没有关系的,事情发生的时候二被告不知道王怀善住院,二被告收到传票的时候,才知道有住院的过程,但是当时王怀善已经死亡了一年多了,与赡养义务已经无关了。关于原告提交的参考案例,与本案是有本质差别的,因为参考案例中债务人本身没有工作,完全靠子女赡养,二被告的父亲是高级知识分子,有工资还有其他收入,而且王怀善还与其他人同居生活,王怀善的经济与二被告是相对独立的,其与二被告母亲离婚已经10多年了,一直没有往来,二被告偶尔去看过王怀善一两次,因为王怀善经常搬家不容易找到。案例中,是子女对欠付医药费进行的担保,而本案中是同居人做担保,二被告没有进行担保,而担保人马金玉用的是假的身份做的担保。王怀善死亡后,财产是被马金玉控制,二被告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所以二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怀善的丧葬费也是由马金玉拿走,根据继承法,债务人死亡的应当是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债务,不应当是二被告没有继续遗产,只管清偿债务。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患者本人的签名,也没有患者亲属的签名。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翀凌、王益洪提交如下证据: 1、王怀善工资及租房费明细一份; 2、(2001)一中民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01)红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00)红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6、身份证三份; 7、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8、专利证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户籍信息4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怀善系医疗服务关系,被告王翀凌系王怀善之女、被告王益洪系王怀善之子,被告王翀凌与王益洪之间系姐弟关系。王怀善在2011年9月14日因重症肺炎呼吸衰竭等疾病在ICU病房抢救,在原告处住院,2011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症状是未痊愈。住院治疗期间王怀善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21851.94元,其中已经交付的押金为24550元,医保支付的数额为85957.49元,尚欠原告11294.45元医药费至今未给付。 2011年12月10日王怀善死亡。被告王翀凌和被告王益洪系王怀善的二个子女,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给付医药费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翀凌和王益洪对欠付医药费11294.4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06.78元和邮寄费6.5元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5元不同意承担。 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来院起诉王怀善和王怡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3)东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怀善在原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患者王怀善应予给付。现患者王怀善已经死亡,其拖欠的医疗费,被告王翀凌、王益洪作为王怀善的子女,应予偿还。虽然被告王翀凌、王益洪明确表示并不知晓王怀善住院的情况以及住院的人是否为王怀善本人,以及二被告并未继承王怀善的遗产,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王怀善在就医期间年事已高,作为子女的王翀凌、王益洪对其父亲王怀善所欠的医药费具有支付的法定义务,王怀善的死亡并不影响二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二被告主张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该继承法的规定不适用于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债务。被告王翀凌、王益洪作为王怀善的子女,对王怀善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翀凌、王益洪给付医疗费用11294.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利息以及交通费,该损失均不属于王怀善所遗留的债务,且邮寄费与交通费均是原告针对马金玉的支出,并非针对二被告的支出,该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翀凌、王益洪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医疗费11294.45元; 驳回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翀凌、王益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负担26.5元,被告王翀凌、王益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