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736号 原告李凤梅,无职业。 被告王奎。 委托代理人戴庆博,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梅诉被告王奎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梅、被告王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患病做手术无法进行工作,被告遂产生嫌弃原告的想法,并于2012年6月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给付原告扶养费,不给钱让原告看病。现原告患病在身,无法正常工作,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 2、结婚证1份; 3、诊断证明书2份; 4、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小结1份; 5、出院记录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讲身体不好,被告认为原告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原告主张医疗费和扶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只能主张实际发生的,未发生的不能主张,主张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己的月收入也就4000元左右,还要赡养老母,自己身体也不好,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扶养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梅与被告王奎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12年6月18日分居至今。2012年5月23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不适宜参加工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一节,原告称该医疗费并未发生,若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先去看病,再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现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必然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