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189号 原告孙一×,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姜××,无职业。 被告孙二×。 原告孙一×诉被告孙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被告孙二×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二×系原告父亲,原告母亲姜××与被告孙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生育原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至今已有12个月,被告只给付2015年5月、6月、7月抚养费,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这段期间被告未给抚养费。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抚育费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孙二×辩称,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请,因为抚养费我给过了而且是多给的。 被告孙二×提供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2014年8月13日建设银行柜员机通知单一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姜××与被告孙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婚生原告孙一×。原告之母姜××与被告孙二×于2014年7月28日在河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孙一×离婚后由原告之母姜××抚养,孙二×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18岁。 另查,被告孙二×于2014年8月13日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300元,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认可,并不再主张2014年8月的抚养费。 再查,被告孙二×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银行账户内汇入的30000元是否为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该款为子女保险费用及生活费,并非抚养费。庭审中经法庭向双方询问,双方均认可除抚养费外,双方未有其他金钱往来。被告孙二×抗辩保险费用未在离婚协议书里予以约定,且保险费为其账户内另外一笔支出,与该30000元无关,该30000元就是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对于保险费问题及双方共同生活支出问题,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双方均认可保险费为每年13000元,而30000元中减除13000元外剩余款项的数额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数额亦基本一致,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抚养费给付义务,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孙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