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尚庆风,无业。 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 原告尚庆风诉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长城金色庄园高级干红750ml”2瓶,支付货款716元,“长城天赋葡园高级礼盒干红750ml”2瓶,花费378元,总计花费1104元。该产品上的标注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庆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尚庆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