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184号 原告宋一×, 委托代理人杨玉立,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 原告宋一×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立、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宋二×,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宋三×,宋二×出生时即患有智力障碍等疾患,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由于双方婚前严重缺乏了解,在性格、价值观、为人处事原则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经常为日常琐事吵架,甚至大打出手。2008年5月、2009年7月,2013年6月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宋二×、宋三×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不是性格不合,家里大事小事都是原告做,原告姐姐有事被告出钱、原告爸爸有事被告出钱,被告已经尽孝尽到了,跟老爷子共同生活了两年,原告的哥哥姐姐来被告单位看病都给管,我没有接到分居通知,不同意分居的事实,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新租的房子不确定谁住,不同意其所证明的分居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7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宋二×,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宋三×,长子宋二×自出生即患有疾病,双方均系初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6月、2009年7月,2013年6月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未准。2009年8月,原告前往外地工作居住。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只要多沟通、多关心对方、互相谅解,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原告应当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其请求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