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323号 原告孟××,无职业。 被告齐一×,无职业。 原告孟××诉被告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齐二×,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因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在经济上控制原告,其收入情况从不告知原告,每月只上交部分生活费,被告无家庭观念,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也从不带原告就医,双方已无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3月、2011年12月提起诉讼,但都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目前双方已无任何来往,自2010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八经路三省里4号楼4门610-612号公有住房由原告承租;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两份; 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4、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房子要求归被告所有,补偿款按照房屋价款的三分之一给原告。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查询单一份;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经路支行查询单一份; 3、询问笔录一份; 4、身份证复印件四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齐二×,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12月原告搬出至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1日原告曾来院起诉离婚,2011年5月4日本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1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2012年2月24日本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双方婚后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三省里4号楼4门610-612号房屋,该房屋为被告婚后承租的公产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均认可为350000元,原告表示该房屋可以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75000元,被告要求房屋继续由其承租使用,同意给付原告房屋价值350000元的三分之一的补偿款。另查,原、被告名下均无其他住房。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家具家电的分割主张,表示均不主张,上述家具家电现在被告处。信件及被告曾经入股的两辆大客车的股份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其另案主张解决,本案中只要求离婚及房屋分割。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经路支行调取被告存款情况,回单显示被告在中国银行没有开立账户,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395.01元。对于被告名下存款1395.01元,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被告的家具家电,因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分割,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故本院确认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 关于双方婚后住房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三省里4号楼4门610-61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被告婚后承租的公产房屋,故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同意该房屋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175000元,被告表示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但只同意给付原告房屋价值350000元的三分之一的房屋分割款。因双方均同意房屋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故本院确认该房屋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房屋价值为350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175000元。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经路支行的存款1395.01元,因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分割,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该存款归被告所有。 关于原告主张的信件一封,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另案起诉解决,本院予以照准,在本院中不予涉及,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两辆大客车20%的股份,要求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另案解决,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可以另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孟××与被告齐一×离婚; 二、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齐一×所有;(该家具家电均在被告处) 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三省里4号楼4门610-612号房屋由被告齐一×继续承租使用;原告孟××住房自行解决;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齐一×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5000元; 五、被告齐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经路支行的存款1395.01元归被告齐一×所有。 如果被告齐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负担50元,被告齐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