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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无职业。 原告张××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无职业。

原告张××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婚后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再婚组建的家庭并不珍惜,早出晚归打麻将赌博,不理家务,家中现金均被被告用于赌博及吃喝消费。原告经与被告沟通无效,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1年5月3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11年8月18日,法院驳回起诉,2012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驳回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

3、(2011)东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2012)东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因为房子问题,原告怕被告找其要房子,就不让被告进屋。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矛盾。离婚也可以,被告离婚后要求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中的一间给被告居住。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被告搬走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5月31日来院起诉被告离婚,2011年8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2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双方婚后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麟祥里一条2-6-604号公产房屋内,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承租。原、被告当庭自述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当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夫妻感情。经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分居,且原告现在已经是第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前两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而且双方的分居时间已经满两年,在长期的分居中,双方未能挽回夫妻感情,各自均有责任。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分居现状,以及双方多次的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应当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一节,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该80000元的存在,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有钻戒一枚现在原告处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钻戒现在原告处,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表示离婚可以,但要求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中的一间由被告居住一节,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同意,并表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承租,不同意被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承租,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且没有工作及收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本院曾给双方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困难帮助款8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被告刘××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张××一次性给付被告刘××困难帮助款人民币8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