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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97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韩姝君,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亚军,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一×。 委托代理人卢子涛,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戈一×离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97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韩姝君,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亚军,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一×。

委托代理人卢子涛,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姝君,被告戈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戈二×。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个人性格缺点,婚后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此种情况在孩子出生后更为严重。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不但不照顾原告和孩子,还经常和朋友去酒吧享乐,回家后和原告争吵甚至对月子中的原告大打出手。自2012年3月被告擅自更换其工资奖金卡,不再给原告和孩子钱,同时私自更换门锁,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原告和孩子不尽抚养、抚育义务。由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金8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婚房增值收益及还贷情况说明、被告公积金数额的计算说明、被告收入数额的计算说明、家中共同财产明细、房屋价款说明、原告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卡银行明细一份、公积金明细复印件一份、养老保险金明细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中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自2006年相识后感情基础很好,××××年结婚,家庭有些矛盾因为父母参与的生活比较多引起的,夫妻双方之间没有大问题。分居不是在2012年3月分居的,是2013年上半年分居的。原、被告之间都是家里琐碎的事情,被告还是想接原告回家过日子,双方还是有感情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王串场居委会证明、常州道居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单位证明一份、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戈二×。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起诉原告离婚,后于2013年7月22日撤诉。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2007年11月16日被告戈一×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xx公寓x号楼x门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房款为548000元,其中首付款165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383000元。被告戈一×为购买该房支付契税17400元。该房于××××年1月7日取得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戈一×,现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年6月至2015年2月共偿还房屋贷款112873.12元、利息42088.36元,截止到2015年2月尚有82587.01元未偿还。庭审过程中,经评估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1000000元,不包含房屋装修价值。

原告张××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共计收入178769.26元,月均收入5257.92元。被告戈一×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共计收入428165.67元,月均收入12593.11元。

双方婚后购买牌照号为津J×××××尼桑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戈一×,现该车辆在原告张××处,诉讼中经评估确认该车辆价值为46000元。

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飞利浦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分体式空调三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沁园净水器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暖气片六组、灯具9个、布艺沙发一组、双人床及床垫一个、床头柜一个,恒信双开门衣柜两组、圣斯克双开门衣柜三组、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餐椅两把、书柜一个、书桌椅一套、澳斯曼洁具一套、洗浴镜一个、淋浴器一套,上述物品均在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祥泰公寓3号楼5门303号房屋内,原告还主张有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飞利浦榨汁机一台、电暖气一台、电压力壶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告称笔记本已坏,其他不在被告处。

自××××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戈一×社会保险养老个人账户实际缴费额为53542元,原告张××社会保险养老个人账户实际缴费额为16640.88元。

截止××××年5月即原、被告婚前,被告戈一×公积金余额为3939.18元,自××××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住房公积金共计93849.45元,被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提取公积金90000元,但未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戈一×补充公积金自2013年7月起停缴,目前余额为零。自××××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张××住房公积金共计110641.83元。

被告戈一×主张截至2011年9月双方分居前有夫妻共同存款340000元。原告则表示在2011年时在其处确实有夫妻共同存款340000元,现因在分居期间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已用于支付原告与儿子的生活费用。

被告主张白金钻戒一个、白金男戒一个、白金手镯一个、项链耳环,且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保管,原告否认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双方仅购置了男款白金戒指一枚、女款钻石戒指一枚,并均在被告处,被告亦否认在被告处。经询,双方表示均不能提供上述物品在对方处的证据及购货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造成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所发生问题,为此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现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诉讼中都要求其子由自己抚养。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双方之子现尚年幼,且自原、被告分居后其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可见原告对其在生活、教育等方面的付出较之被告要多一些,因此其子对于母亲的依赖及需要度更高一些,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其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较妥。至于抚育费数额,根据被告实际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教育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付子女抚养费,后原告撤回该诉请,表示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