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 法定代表人于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 被告翟秀玉。 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杰、翟秀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被告刘杰于2012年10月17日去世,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刘杰其他继承人的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84元,退回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