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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与李厚新、于长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83号。 委托代理人冯继祥,该院职员。 被告李厚新。 被告于长敏(被告李厚新之妻)。 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诉被告李厚新、于长敏医疗服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83号。

委托代理人冯继祥,该院职员。

被告李厚新。

被告于长敏(被告李厚新之妻)。

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诉被告李厚新、于长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新、于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厚新系医患关系,被告于长敏系住院费担保人。被告李厚新因腰部挫伤症于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2日住原告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各种住院费用计7614.83元,其中已经交纳住院费押金5000元,现拖欠住院费计2614.83元,被告李厚新未办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结账手续出院,经原告与二被告联系催讨李厚新住院费欠款未果,造成了拖欠住院费现状,致使原告蒙受着经济损失,2012年3月10日,被告于长敏在原告医院签署了《病人住院费担保书》,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李厚新已经签收。综上,被告李厚新因病住院接受治疗,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住院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住院费用2614.8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2、住院病人预收款收据一份;

3、出院患者欠款明细单一份;

4、诊断证明书一份;

5、病人住院费担保书一份;

6、催交住院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7、国内邮政回执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厚新、于长敏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李厚新提供证据如下: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厚新系医疗服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22日被告李厚新因腰部挫伤症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当日被告李厚新缴纳住院押金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厚新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614.83元,现欠付原告医疗费2614.83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厚新邮寄催缴住院费通知书一份,被告李厚新在回执上签收。

另查,被告于长敏于2012年3月10日签署担保书,对被告李厚新在原告处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书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厚新在原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患者应予给付。被告李厚新与于长敏系夫妻关系,且签署了担保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能免除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厚新给付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614.83元;

被告于长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厚新、于长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