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353号 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52号综合楼第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随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后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文啟,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9号(针织厂院内办公楼20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14号。 负责人夏咸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被告注册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9号(针织厂院内办公楼202),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14号。在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十三条第3项约定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所在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柳州道与镜泊湖路交口的御澜名邸北塘项目,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终止,而且原告诉讼请求是退还押金,与工程合同没有关系,故不同意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要求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且原告诉讼请求押金退还系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基础,故本案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