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424号 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76号尚景园底商3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该公司法务。 被告马春荣。 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马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012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孙长惠及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ZHDL0039533ZY),约定案外人孙长惠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宫前东园12-4-703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57万元,合同还约定,基于原告已经提供的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11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数额为114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2日前交付,签订合同后被告单方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1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产交易合同1份; 2、佣金确认书1份; 3、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1份; 4、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5、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 6、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签订合同时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扫墓回来比较累,中介给被告打电话让签订合同,并称买房人比较多,被告随即签订了合同,没有过多思考。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缴纳中介费及定金,合同应视为无效。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适用于“存量房”,存量房指未居住过的二手房及通常讲的库存待售的房产,买卖公产房应根据天津市公产房规定。涉诉房系公产房,产权人系邮政局,邮政局规定必须卖方有去向,当时卖方没有新的住处,不能卖房。买卖房屋必须向买方出具房屋设施及房屋状况,当时这种状况没有看到,被告认为是被欺骗了。现在买卖双方都同意不买卖了,被告没有买成这个房子,原告不应找被告要中介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1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房管局下发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在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纪服务费用,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支付时间为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同日被告同案外人孙长惠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春荣购买孙长惠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宫前东园12-4-7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孙长惠承租的企业产,出租人为天津市邮政公司,房屋成交价格为570000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1400元整,于2012年4月2日之前支付,其中包括承担孙长惠需要支付的5700元的部分。2012年4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孙长惠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与孙长惠的交易合同。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被告亲笔所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行为的后果,该佣金确认书应当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作为居间方,不止是给买卖双方促成合同,还应当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腾房、入住等手续,现原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居间费用亦应相应减少收取。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用57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春荣给付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57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春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马春荣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