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049号 原告姚红菊。 被告张裕标。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红菊诉被告张裕标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详细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有关证明,本院无法联系被告,并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红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