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737号 原告姚××,无职业。 被告庄一×。 原告姚××诉被告庄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庄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庄二×,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3、应得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太小,为了不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庄二×。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8日原告去娘家居住。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存在的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做的不足的地方,并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现双方子女尚小,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原告亦应多考虑子女的利益,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双方今后只要多沟通、多关心、多谅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