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54号 原告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经联大厦1501-36-38。 法定代表人尚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李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南、被告李智、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李智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公馆门前,车前部撞在车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杨兆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轿车后部,杨兆和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唐光辉驾驶的小轿车的车后部致三方车损、杨兆和和案外人唐光辉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89元、检测费1850元、鉴定费370元、拆解费730元、存车费1140元、营运损失9813.6元,共计19192.6元;判令被告李智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无缝气瓶定期检验与评估报告、检测费发票、评估费发票6张、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15张、放车通知书、出场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被告李智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李智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被告李智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公馆门前,车前部撞在车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兆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轿车后部,杨兆和车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唐光辉驾驶的小轿车的车后部,致三方车损、杨兆和和案外人唐光辉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出租运营车辆。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所有津E×××××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5289元、检测费1850元、鉴定费370元、拆解费730元、存车费114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该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9月23日因解决事故被交管部门扣押,放车后至2014年10月27日维修完毕,该期间未能运营。原告主张该期间从业人员杨云乐的停运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5285元计算,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8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智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致使两辆车辆受损,应当在交强险中为另一辆受损车辆预留份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车辆损失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费6289元、检测费1850元、鉴定费370元、拆解费730元、存车费1140元、停运损失9813.6元,共计2019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