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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杨玉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623号 原告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三联大厦E-1042室。 法定代表人刘致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云,该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四方君汇律师事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623号

原告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三联大厦E-1042室。

法定代表人刘致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云,该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和。

原告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玉侵权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云、王平,被告杨玉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员工,从事“老板牌”抽油烟机售后安装服务工作,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原告同意,故意私自给用户安装非“老板牌”止回阀252个,从中赚取利益,严重损害用户利益和公司声誉,原告在接到投诉后展开回访调查,对其中假冒的止回阀进行了更换,并与用户达成赔偿意向,被告曾在保证书中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综上所述,被告的故意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942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费在《今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品牌声誉无形损失人民币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2242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劳动合同书》、《辞退通知书》各一份;

4、《保证书》一份;

5、姚建亭证人证言及宋××证人证言各一份;

6、照片打印件一份;

7、《杨玉和止回阀回访明细》、《老板电器回访单》、《配件更换工单》各一份;

8、燃油费发票一份;

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10、(2013)东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卖这个止回阀,公司没有任何规定不允许员工卖;其次,原告说被告侵权,原告的止回阀上印有老板的中文与英文的LOGO标志,被告卖的上面没有印有这样的标志,但被告卖的止回阀与原告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原告卖的止回阀没有工商注册,被告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第三,计算方式不对,原告是将止回阀批发给被告,给被告一个是58元,让被告卖98元,该价格是原告规定的价格,40元差价是被告所得的安装费,或者是推销费,是被告个人挣的钱,因为被告要给顾客打四个眼,玻璃胶和胀管都是被告个人承担,因为止回阀卖出去与卖不出去与原告都没有关系,原告止回阀的进货价格是38元,顾客想买就买,这配件不是必须给配的配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的民事诉状原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产品送货及安装。在安装抽油烟机的过程中,顾客可以自主选择购买由原告提供的止回阀,止回阀价格为98元一个,上面印有“ROBAM”英文字母标识和“老板”中文标识。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后一直私自出卖由被告自行进货,没有任何标识的止回阀给顾客,并将所得钱款归被告个人所有。

2012年12月17日被告自行书写了保证书一份,写明:“因2011年卖止回阀,大概有4-5箱,2012年不到2箱。……因贪图小利,给公司造成损失,我已深感后悔,请公司予以处罚,而且我还给赵建亭2-3箱,这更不应该。……这件事公司有任何处罚,我都会接受。杨玉和2012.12.17”

庭审中,被告自认出卖由其自行进货,未有任何标识的止回阀共四箱,每箱为36个,共计144个。同时被告认可,其每安装一户,即有40元的安装费及KDS的服务费。

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侵权纷案件,由于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对原告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职工,以原告名义提供服务,销售未印有“ROBAM”英文字母标识和“老板”中文标识的止回阀给顾客,使得原告公司的止回阀无法出卖,由此必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同时,原告为安装了未有任何标识的止回阀的客户进行止回阀的更换及相应的赔偿,亦会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支出,这些损失均是由于被告为客户安装了非原告提供的止回阀所造成,故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具体的赔偿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出卖止回阀个数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出卖假冒止回阀7箱,每箱36个,共计252个,被告则主张其只出卖了四箱,每箱为36个,共计144个。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4、5,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自行书写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上写明了被告2011年出卖止回阀的箱数为4-5箱,2012年为不到2箱,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系被告个人书写,内容真实有效。根据该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出卖未有任何标识的止回阀至少应为5箱。庭审中,被告自认出卖止回阀为4箱,该陈述与被告当初所写保证书上数字有所出入,但出入不大,本院认为,对于该两份证明,书证形成日期更早,明显更为真实,故本院以最初被告书写的书证内容为准,确认被告自认的箱数至少为5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二位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且二位证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出卖未有任何标识的止回阀的箱数至少为5箱,本院以5箱计算,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每箱为36个,被告共计出卖未有任何标识的止回阀180个。

二、针对止回阀进货价格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以98元每个的价格向总部购买止回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止回阀的进货价格为38元/个。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证据2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98元/个的价格向总部购买止回阀,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止回阀的进货价格为38元/个,并提供了证据2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民事诉状系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的法律依据,应真实有效。该民事诉状中原告明确写明了止回阀的进货价格为38元/个,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止回阀的进货价格是98元/个,故本院依据原告曾经主张的进货价格认定原告提供的止回阀的进货价格为38元/个。

三、针对止回阀的具体损失的计算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