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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歆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4796号 原告孙歆,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垣(原告之姐),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83号。 法定代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4796号

原告孙歆,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垣(原告之姐),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杜智,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宇,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钱强,该单位职工。

原告孙歆诉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歆的委托代理人孙垣、王磊、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宇、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医患关系,原告因医疗事故术后造成双下肢感觉、运动反射完全消失,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完全丧失、大小便失禁完全性截瘫。2011年7月1日,原告婚生子王金泽出生。而原告由于医疗事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被抚养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其胸部以下全瘫,大小便失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后果,是导致其无法抚养被抚养人的主要原因,故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哟偶那个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歆被抚养人抚养费165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四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7、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8、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9、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0、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1、天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天津医鉴(2004)065号)复印件一份;

12、王金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13、原告孙歆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1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5、结婚证复印件1份;

16、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17、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病危通知单复印件两份;

18、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发生侵权的时间为2003年1月16日,二中院判决时间为2006年,2004年12月8日为天津市医学会对原告的定残日期,2006年12月26日是高院的最终判决日期,最高院裁定日期是2009年3月30日,婴儿出生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原告立案日期是2012年8月23日,诉状载明立案日期是2012年8月5日,从日期看原告针对被抚养人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就失去了胜诉权。另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据医疗处理事故条例第50条第8项有规定处理。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河东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天津河东医鉴(2004)05号)复印件一份;

3、天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天津医鉴(2004)065号)复印件一份;

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调查申请,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调取证据如下:

住院病历一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医患关系,因被告的医疗过失,构成医疗事故,造成原告高位截瘫,2004年12月8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医学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负主要责任。”2005年9月21日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2006年8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4089.72元。同时,判决书认为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共计赔偿孙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一次性纸尿片及一次性手套、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0703.73元;二、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赔偿孙歆开赛露费用2847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孙歆和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

后,双方又多次成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上述法院判决款项被告均已自行全部履行完毕。共计履行数额1426683.36元。

双方认可原告受到侵权的时间为2003年1月16日,定残日期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

2010年6月18日原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原告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剖腹产一子王金泽,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丈夫现无职业。2012年8月23日原告来院诉讼。

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及赔偿与否的相关法律依据。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1日生一子王金泽,原告以孩子出生时间为起诉时效点,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及赔偿与否的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造成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子女,故在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抚养费。被告则主张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