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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李宝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4452号 原告天津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宝忠。(未出庭) 原告天津市中原物业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4452号

原告天津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宝忠。(未出庭)

原告天津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宝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胡宇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TJM2011-0006667),约定购买案外人胡宇丹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聚安西园1-3-401号房屋,成交价141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基于原告已经提供的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成交价的1%作为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包含了“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合同中买卖与居间法律关系明确,条款内容完整,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经当事人签署后立即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424条、426条之规定,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积极协助被告与案外人磋商,并就房价款、合同履行等内容达成一致,最终签署合同。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成立,即表明原告已完成居间任务,故原告有权依约收取报酬。另查,该房产已经过户到被告李宝忠名下,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拒付居间报酬,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4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1份(打印件);

3、胡宇丹身份证1份(复印件);

4、李宝忠身份证1份(复印件);

5、看房确认书1份(复印件);

6、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1份(复印件)。

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为买受方(乙方),案外人胡宇丹为出售方(甲方),原告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涉案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聚安西园1-3-401号,原系案外人胡宇丹名下的私产房屋,成交价款为1410000元,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居间佣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乙方应当于签署本合同之时各向丙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丙方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当日,被告称未带中介费用,故该款未缴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不再购买该房屋。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入住涉案房屋,经在房管局查询,发现涉案房屋已经于2012年6月21日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被告与胡宇丹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居间佣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乙方应当于签署本合同之时各向丙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丙方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签订居间合同的后果。现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是否有通过其他中介获得涉案房屋房源信息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是从原告处获知涉案房屋信息,并将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21日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合同成立,并且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宝忠给付原告天津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14100元。

如果被告李宝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李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