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526号 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09号世芳园底商。 法定代表人贾久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民立,公司司机。 被告倪新凯,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崔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新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民立、被告倪新凯、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倪新凯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沿八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八纬路金玫瑰公寓前,车前部追尾前方等待红灯的津E×××××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倪新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20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检查工时费350元,停车费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拆解费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损失明细表1份、出租汽车运营证1张。 被告倪新凯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倪新凯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倪新凯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沿六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八纬路金玫瑰公寓前,车辆前部追尾前方顺行车辆津E×××××后部,造成车损事故、无人伤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倪新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津E×××××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出租运营车辆。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所有津E×××××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520元、检查工时费350元、存车费4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该车被交管部门扣押两天,放车后维修三天,该期间未能运营。原告主张该车两位从业人员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运营车辆为一辆,主张二人损失于法无据,应按照一辆运营车辆计算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5285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168.2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倪新凯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倪新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20元、停运损失480元,共计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检查工时费350元、存车费40元、停运损失688.29元,共计1078.2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20元、停运损失480元,共计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检查工时费350元、存车费40元、停运损停运损失688.29元,共计1078.29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倪新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