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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李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351号 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黄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351号

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黄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珺,自由职业。

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亮、杨刚,被告李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中原公司居间介绍,被告李珺于2013年8月9日与案外人刘泽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编号为TJM2013-0005299)购买案外人刘泽名下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2-102至房屋,成交价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与《声明》,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共计16800元。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了订约机会,并实际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已完成了居间任务,故有权收取全部居间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68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产交易合同一份;

2、房屋产权证一份;

3、刘泽身份证一份;

4、李珺身份证一份;

5、签约告知书一份;

6、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一份;

7、看房确认书一份;

8、佣金确认书一份;

9、声明一份;

10、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各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泽,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由于被告是一次性付款,原告告诉被告指导价格要涨钱,要求先去房管局打买卖协议,然后再凑房款,被告当时不好意思推辞,于是在2013年8月22日三方到房管局准备签署协议,但是房主刘泽听说被告没有带钱,就当场表示不签,后来就没有签成买卖合同。因为这件事情,被告就不想再买刘泽的房子了,被告跟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赵美玉说,想不买这套房子了,但是业务员跟被告说,定金估计要不回来了,中介费的问题,原告公司的法务肯定会要,但是如果被告再买一套,就可以折抵。被告当时没有答应业务员,被告转天告诉业务员,1万元定金尽量帮被告要,中介费的问题,让业务员去和经理申请。业务员说让被告签解约协议,定金全部没有退还被告。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刘泽签订了解约协议,定金没有退,这是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中介费的问题,原告说除非再买一套房子,不然就还得交钱。被告现在对中介费不同意交付,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信心,也不同意在原告处再买一套房子。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解约协议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为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刘泽为出售方(甲方),原告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案外人刘泽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2-102号房屋一套卖与被告,成交价款为1050000元,当日,被告缴纳了定金10000元。在《房产交易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居间佣金: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乙方应当于签署本合同之时各向丙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丙方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2、若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则丙方所收取的居间服务报酬不予退还。若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当日,被告又签署了《签约告知书》、《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佣金确认书》以及《声明》各一份,在《佣金确认书》中确认中介费金额为16800元,于2013年8月9日前支付。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泽约定到房管局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当时并未凑齐房款,故未能签署房管局的买卖合同。后被告不想再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泽签署了《解约协议》,双方解除了2013年8月9日在原告处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服务,该中介费用被告也一直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泽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刘泽的房产居间合同。2013年8月9日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给付中介费的数额,但原告作为居间方,不止是给买卖双方促成合同,还需要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腾房、入住等手续,现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他协助义务并未履行,故对居间费用应相应减少收取。本院同时考虑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过错方为被告,因而被告应承担较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中介费的70%即1176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珺给付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费1176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李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