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唐树伟、任玉丽与天津市河东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文峰塑钢门窗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唐树伟,无职业。 原告任玉丽。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北十五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凯,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琦,职
    

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唐树伟,无职业。

原告任玉丽。

被告津市河东区市容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北十五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凯,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琦,职员。

被告天津市文峰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发工业园西区179号。

法定代表人温学旺,经理。

原告唐树伟、任玉丽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容园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市容委)、天津市文峰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文峰门窗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伟、任玉丽、被告河东市容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凯、陈琦、被告文峰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温学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河东市容委对原告居住楼进行旧楼改造,被告文峰门窗厂为施工方,负责窗户拆卸更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文峰门窗厂的施工人员在原告家中施工过程中,损坏原告阳台上的玻璃一块,高1米4,宽1米,当时被告承认其所为,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互相推诿,并不承认损坏玻璃的实情。一个多月过去了,由于被告逃避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中玻璃和安装费150元,误工费402.3元,瓷砖安装费、阳台内部窗户旁石台封闭整理费600元,阳台玻璃接缝不严造成的损失80元,对于原告生活造成的不便以及精神损失补偿合计200元,医药费200元,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窗户不达标赔偿2000元,窗户有误差赔偿3000元,刻盘费用8元,照相费用12元,共计26652.2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照片6张,视频光盘一张,刻盘费用收据一张,照相费用收据一张,医药费票据2张,影像检查报告一张,病历一份。

被告河东市容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一,被告认为原告窗户破损和被告施工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事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精神赔偿和窗户不达标,精神赔偿没有法律根据,窗户不达标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施工部位为外墙保温,更换阳台窗户,楼道粉刷,小区路面绿化整修。对于原告这户,这块玻璃被另一栋楼遮挡,二者相距三十公分,无法施工。被告为原告做了阳台加固,原告的窗户没办法换,窗外是墙面,起不到窗户的功能,原告要求换,但是被告换之后不能保证质量,所以没有办法施工。后来原告反映被告施工把原告玻璃打碎了,被告没有施工,也没有办法打碎窗户。原告后来提出又要更换窗户,被告没有办法施工。

被告河东市容委提供如下证据:

平面图一份,照片两张。

被告文峰门窗厂辩称,不存在弄坏原告玻璃的情况,被告是按照施工方案做的,做的是整体的更换。对于原告所述损害玻璃的部位没有施工。对于原告所述倾斜度的问题,被告认为是合理误差,因为各户阳台高矮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树伟系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x号x号楼x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11月,被告河东市容委对原告居住小区进行旧楼改造,范围包括外墙保温,更换阳台窗户,楼道粉刷,小区路面绿化整修等,门窗更换由被告文峰门窗厂复杂施工。11月15日在原告家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找到二被告称被告施工中造成原告阳台一块玻璃损坏,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阳台玻璃被被告损坏,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中,仅能看出原告玻璃确实出现裂痕,但不能证实系被告施工损坏,且原告提供视频即为施工当天所录施工过程,视频中可以看到,产生裂痕的玻璃原来用纸贴好,施工时贴纸被揭开,可以看到裂痕,但没有玻璃如何产生裂痕的视频,视频中也未提到玻璃裂痕问题。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误工费、瓷砖安装费、阳台内部窗户旁石台封闭整理费、阳台玻璃接缝不严造成的损失、原告生活造成的不便以及精神损失补偿、窗户不达标赔偿、窗户有误差赔偿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损失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刻盘费用、照相费用,因不能证实原告阳台玻璃系被告损坏,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树伟、任玉丽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树伟、任玉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