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唐××,天津市天津医院护士。 被告侯一×,无职业。 原告唐××诉被告侯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侯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逐渐显露出不进取、自私等不良行为,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打骂原告,尤其是近几年来在原告生病时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双方已经到了无话可说的地步;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方法粗暴,对孩子的生活关心甚少,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婚生子侯二×由原告抚养。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原告就瞧不起被告,被告现在生活困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都不相信。被告不喝酒也不抽烟,也没有其他问题,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侯二×,现已经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并未有原则性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正,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现双方已步入中年,更需要相互照顾,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关心对方,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现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