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刘俊芬。 被告程新慧。 被告程明。 本院受理原告刘俊芬诉被告程新慧、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程新慧、程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本市河北区,因此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河北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河东区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辰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郑德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