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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莹与张伟、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431号 原告刘莹。 委托代理人卢子涛,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杨劲柏,天津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 法定代表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431号

原告刘莹

委托代理人卢子涛,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杨劲柏,天津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司机。

原告刘莹诉被告张伟、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涛、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劲柏、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受害人,被告张伟系津E×××××号致害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银建公司系该车所有人。2013年12月9日15时8时,在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与王串场一号路交口处,原告乘坐在其夫何海龙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被被告碰触,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何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赔偿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42.23元,(医疗费39983.23元、复印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134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615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2张,救护车票据2张,门诊票据3张,住院病案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休假证明1张,诊断证明1张,护理费发票3张,护理费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复印件9张,电动车购买收据1张。

被告张伟辩称,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全部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刘莹存在过错,其明知何海龙违章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于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于自身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明显偏高。我方是以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的资格承担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张伟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伟,公司无其他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5时8时,被告张伟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华昌道由西向北左转王串场一号路时,其前部与沿华昌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何海龙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及原告刘莹左腿接触倒地,原告刘莹及何海龙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何海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表示不向何海龙主张权利。原告伤情为左小腿开放伤伴皮肤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被告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银建公司名下,未投保交强险。案外人何海龙另案起诉本案二被告请求赔偿,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医疗费2434.82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9983.23元,并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在天津医院住院130天,共计住院134天,每天应当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00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100元,原告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营养期考虑住院期间134天,每天按25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335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9日到2014年5月22日止,按照月收入3000元计算,但未提供因伤扣发工资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每日180元,共计花费2160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由原告妹妹护理,因护理产生误工费455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共计26150元。

六、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还主张复印费7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及案外人何海龙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银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张伟作为实际车主,二者均系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银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9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350元、护理费26150元、复印费7元,共计76190.23元,因另案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案外人何海龙医疗费2434.82元,故医疗费7565.18元,护理费26150元,共计33715.18元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银建公司、张伟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324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350元、复印费7元,共计42475.05元的80%即33980.04元,由被告张伟赔偿,被告银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张伟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莹医疗费7565.18元,护理费26150元,共计33715.1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伟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莹医疗费324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350元、复印费7元,共计42475.05元的80%即33980.04元,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刘莹负担81元,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张伟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