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4553号 原告刘保海。 被告卢桂芳。 被告陈长清。 原告刘保海诉被告卢桂芳、陈长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桂芳、陈长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通过真理道鑫顺房屋中介并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xx公寓x号楼x门xxx号独单一套租给被告卢桂芳、陈长清一家居住,租期一年,租金为10000元。2010年9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家无故拒不腾房,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搬离该房屋,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到2010年10月8日的房屋使用费219.18元。后河东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4330号、(2012)东民初字第5444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但被告一家拒不履行判决,仍长期无理占据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天津市2010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指导价计算,26元/平方米/月,房屋面积为69.49平方米,即每年房屋使用费为26元×69.49平方米×12个月=21680.88元/年;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700元,;3、要求二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0)东民初字第55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1)东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2)东民初字第54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2013)东民初字第454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物业费票据一张(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 被告卢桂芳、陈长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卢桂芳(乙方)就原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道xx公寓x号楼x门xxx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为10000元/年。嗣后,讼争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2010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交房屋,给付违约金及租金,本院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5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空交还房屋并给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8日的房屋使用费219.18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未按判决履行。2011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分别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房屋使用费、物业费等。本院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刘保海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21680.88元及物业费1668元。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5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刘保海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21680.88元及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物业费931.3元。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4545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刘保海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1680.88元。该三份判决均已经生效。现二被告仍占用讼争之房居住。 再查,根据《天津市2010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讼争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金指导价格为26元/平方米/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9.49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但二被告仍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腾交讼争房屋的义务,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影响了原告对涉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涉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参照《天津市2010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指导价格,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桂芳、陈长清给付原告刘保海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1680.88元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桂芳、陈长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卢桂芳、陈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