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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连庆与孙超、杨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60号 原告吴连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 委托代理人鲍晓,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婷。 委托代理人鲍晓,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60号

原告吴连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

委托代理人鲍晓,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婷。

委托代理人鲍晓,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

负责人梁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职员。

原告吴连庆诉被告孙超、杨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晓、被告杨婷的委托代理人鲍晓、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9时,被告孙超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小轿车沿津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附近人行天桥下时,遇在此施工的原告横过马路,致原告重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按照60%主张121363.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8000元,还剩5336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病案一份,住院清单,住院费票据,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被告孙超、杨婷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杨婷名下,被告前期垫付了68000元医疗费。

被告孙超、杨婷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45分,被告孙超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蒙迪欧牌轿车沿津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天桥下,遇行人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津滨大道行至此地,被告孙超所驾车辆前部撞击原告圣体,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杨婷名下,被告孙超、杨婷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212273.06元,其中被告孙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孙超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原告及被告孙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超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婷与被告孙超系夫妻广西,且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202273.06元的60%即121363.84元,扣除被告孙超已经支付的68000元,其余53363.84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主张53363.8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庆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庆医疗费5336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孙超、杨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