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周旭与金鑫、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960号 原告周旭,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鑫,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兴惠,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960号

原告周旭,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鑫,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兴惠,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总部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期D-5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孙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自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旭诉被告金鑫名誉权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的委托代理人曹辉、被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惠、被告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自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起,被告金鑫不断在猫扑网、新浪微博上面发表无中生有的帖子,并将原告家人照片发布到网上,帖子的内容不堪入目,被告所发表的帖子点击率达十万人数,回帖达到千人次,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以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并删除在猫扑网发表的侵害原告名誉的帖子;2、请求判令被告金鑫停止并且删除在新浪网、天涯论坛等网站发表的侵害原告名誉的帖子;3、请求判令被告金鑫在猫扑网、新浪网、天涯论坛等网站显著位置发表不少于十五日的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网上帖子三份;

3、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一份。

被告金鑫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讲的事实是不属实的,网络上的帖子不是被告金鑫发的,帖子的叙述的内容是存在的,但不是被告金鑫发布在网上的。

被告金鑫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涉案的网站不是第二被告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五项,第一项,判令第二被告删除帖子,第二被告查询了一下,在百度上找周旭和猫扑,第二被告发现有帖子,但是已经点击不进去了,百度下拉的内容是有的,只是有题目,但已经打不开了,无法查看内容,故不涉及删除的问题;第二第三项,是针对第一被告金鑫的,第二被告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明确答辩;第四第五项,第二被告没有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2、百度搜索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鑫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二被告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二被告广西猫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照准。对于第一被告金鑫,原告起诉是基于被告金鑫在网络上发布帖子致原告名誉受损,但被告金鑫对该行为不予认可,称并未在网络上发布这些帖子。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该证据,被告金鑫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网络帖子均为打印件,无法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这些证据的来源,故对证据2本院无法认定其证明力。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鑫将这些帖子发布在网络上,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金鑫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被告金鑫作为原告的妻子,做事应考虑到夫妻感情和子女的利益,本院希望被告金鑫在与原告相处中能冷静处理,并通过正当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亦应多从家庭角度出发,多为自己的子女考虑,多通过与被告金鑫的沟通而不是诉讼解决双方的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周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