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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吴一×。 被告王××。 原告吴一×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被告王××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吴一×。

被告王××。

原告吴一×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是2009年9月搬到原告处养老,由于老人是老年痴呆,被告十分嫌弃,时常骂骂咧咧,2010年7月被告将原告父亲浇的浑身是水,被告还经常无端的怀疑和谩骂原告,在居民区里面,女性邻居和原告说话,被告就散布谣言,骂人家,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长期分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四十多年,不可能说离婚就离婚,双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在双方都已经老了,需要相互照顾,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二×,××××年××月××日生育一女吴三×,现二人均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已经分室而居。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四十多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已经步入老年,更需要互相照顾,互相扶持,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