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352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朱恩燕,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无职业。 原告周××诉被告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恩燕、被告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0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经3年,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无财产,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两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已经协商好了,没有财产争议和孩子问题,就是离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当庭自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未有任何财产纠纷,离婚后原、被告住房均自行解决,无需法院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但不同意领取调解书,需要法院出具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并不需要法庭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系当事人对婚姻自由处分的权利,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与被告单××离婚; 二、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双方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负担50元,被告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