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周××,无职业。 被告李一×,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原告周××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被告触犯国家法律,已于2008年被公安机关羁押,2010年被正式判刑,被告已无法承担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已经同意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 3、冻结产权交易函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对于抚育费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只能今后用本人的财产来折抵。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一×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双方婚生之子李二×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双方婚后购置了x号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存在查封,双方婚后还购置了x号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存在抵押及查封。对于该两套房屋原告表示待解除查封后另行主张权利,但要求继续居住使用。对于前述两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 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津B×××××骐达牌小轿车一辆原告主张系由其原公司为其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夫妻是否可以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在服刑期且刑期较长,其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虽然被告现在服刑期无能力给付,但不能因此免除其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 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x号房屋及x号房屋,因前述两套房屋分别存抵押查封等情况,原告主张待解除查封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居住使用权,现房屋虽有抵押查封但不影响原告现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待抵押权人及申请查封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原告是否对前述房屋仍能继续居住使用需另行予以确认,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津B×××××骐达牌小轿车一辆被告认可系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双方均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李一×离婚; 二、原告周××与被告李一×婚生之子李天荃随原告周××生活,被告李一×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李天荃十八周岁时止; 三、登记在原告周××名下津BR2210骐达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周××所有; 四、坐落x号房屋及x号房屋内家具及家电均归原告周××所有; 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负担100元,被告李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辰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人民陪审员 王 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思 |